食品安全犯罪制度的管理问题对于推动地区食品安全建设,减少食品安全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下面是关于湖北省涉嫌食品药品犯罪案件移送的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严厉打击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不得借故拖延移送。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食品药品犯罪的案件,应当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食品药品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填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报主要负责人审批。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的案件,在决定批准移送后,省公安厅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将案件线索移交给有关公安机关办理,并加强对案件的指导、督办、协调。
第四条 移送涉嫌食品药品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收缴收据;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第五条 在查办案件过程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的涉案物品,应当由食品药品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六条 对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将案件材料退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对于有管辖争议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并告知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或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被退回的案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移送前没有作出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条 案情社会影响较大、情况紧急,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请求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公安机关立案后需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出具书面的鉴定结论。各级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工作中不得相互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确定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具体联络员,定期不定期地举行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应当通报行政违法案件的查处、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及侦办工作等情况,决定重大活动联合行动计划,联合开展案件信息披露,研究和分析执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发现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违法线索,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案件移送工作进行监督,定期抽查案件查办情况,及时解决案件移送工作中的问题。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按规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公安机关不按规定受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